⚠ 审判违法行为总结武汉中院判决书抄袭案
判决书全文相似度62.1%,核心说理部分相似度85%,36处实质性抄袭段落,段落顺序完全对应东湖法院判决书
遗漏《锐科激光公告2023-046》和2023年股权转让协议两项关键证据,既未认证也未说理
引用2022年旧事件开脱,完全无视2023年银信评估报告已经存在的事实,判决理由与被告自认直接矛盾
司法文书抄袭举证材料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量抄袭 东湖法院判决书

⚠ 抄袭东湖法院判决书
  • 1判决书全文相似度62.1%,核心说理部分(本院认为)相似度高达85%
  • 2共36处实质性抄袭段落,段落顺序与东湖法院判决书完全对应,呈单调递增
  • 3武汉中院未独立审查案件事实,直接沿用东湖法院对同一当事人不利的认定结论
⚠ 遗漏关键证据
  • 1遗漏《锐科激光公告2023-046》:董事会自认本次交易定价符合《证券法》规定,估值合理公允
  • 2遗漏2023年股权转让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收购义务,其中42.3%已履行、6.1%未豁免
  • 3对上述两项关键证据既未认证、亦未说理,剥夺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 武汉中院以旧事件开脱的逻辑矛盾

2023年银信评估报告已出具: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评估报告,锐科激光在《公告2023-046》中公开认可该报告估值合理、公允。与锐科激光同为国资的另外2家企业,依据同一份银信评估报告,顺利完成了国资收购程序,锐科激光自己出具的第二份公告亦予以确认。

武汉中院却援引2022年旧事件开脱:判决书以"2022年中发国际未出具评估报告"为由,认定锐科激光无法确认收购价格合理,从而为其开脱违约责任——完全无视2023年银信评估报告已经存在的事实。

被告自认估值合理公允 → 法院却以无法确认估值为由开脱 → 判决理由与被告自认直接矛盾

🔑 锐科激光公告自认事实

《锐科激光公告2023-046》董事会意见:本次交易定价参考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经交易各方友好协商确定,交易价格公允、合理,不存在损坏公司及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2023年股权转让协议》第16.1条:本次投资交易完成,将视同锐科激光公司已履行完收购协议第6.6条中的42.3036%股权的收购——仅豁免42.3036%,剩余6.1%收购义务未被豁免

以上均为锐科激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具有法定公示效力。武汉中院判决对上述关键事实只字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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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序完全吻合

两份判决书基本信息

被抄袭方
法院: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4)鄂0192民初7262号
审判员:审判员:羿X
书记员:唐X逸
判决日期:2024年10月31日
抄袭方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鄂01民初216号
合议庭:审判长:熊X红;审判员:王X、曹X青
法官助理:陈X恒
书记员:王X画
判决日期:2026年2月5日
⚠ 注:案件受理费约24万元,当事人依法应获得独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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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焦点抄袭内容 约97%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锐科激光公司是否负有强制收购原告等小股东持有的第三人国神公司剩余股权的义务,若负有该强制收购义务,则股权收购价格如何确定问题。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锐科激光公司是否负有强制收购原告持有的第三人国神光电公司剩余股权的义务;若负有该强制收购义务,则股权收购价格如何确定。
差异分析:除"国神公司"与"国神光电公司"名称差异及标点符号外,核心内容逐字完全相同。两个独立审判组织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归纳不可能如此高度一致。 ❗ 原告对法院错误定性的纳正:法院将争议焦点定性为“锐科激光是否负有强制收购义务”,完全是法院自行添加的错误定性,原告起诉状中从未使用“强制收购”这一表述。原告的实际主张是:2024年,在国资程序没有实质性障碍的情况下,锐科激光有义务履行2019年协议第6.6条。法院将这一主张歪曲为“主张强制性义务”,属对诉评请求的错误定性。
#1本院认为抄袭内容 约87%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本院认为,案涉2019年6月5日的股权收购协议系原告、锐科激光公司等各方签订主体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案涉2019年6月5日的《收购协议》系原告、锐科激光公司等各方签订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差异分析:两句话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表述高度一致:均认定该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武汉中院仅将'股权收购协议'加了书名号改为《收购协议》,将'不违反'改为'未违反',其余逐字相同。两个独立合议庭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可能措辞如此接近。
#2本院认为抄袭内容 约75%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本院认为上述收购协议虽然约定了锐科激光公司在原告等小股东提出收购剩余股权要求时,锐科激光公司负有启动第二次收购程序的义务,但并未约定锐科激光公司必须无条件地完成对原告等持有的国神公司剩余股权的收购,否则上述条款关于"如果收购不成功,乙方可以将持有的标的公司剩余股权转让给其他第三方"的约定表述内容将纯属多余,毫无意义。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该《收购协议》并未约定锐科激光公司必须无条件收购原告等小股东持有的剩余股权,且第二次收购还需经锐科激光公司章程规定的审批程序通过,另外,该《收购协议》亦未约定第二次收购的价款,锐科激光公司作为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第二次收购还需要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相关程序,包括就收购标的履行国有资产评估及备案程序。
差异分析:东湖法院与武汉中院均认定【未约定锐科激光公司必须无条件收购剩余股权】,核心法律判断完全一致。武汉中院在此基础上补充了【章程审批程序】、【未约定价款】、【国有资产评估程序】等内容,但起点判断与东湖法院逐字相同,属于在抄袭基础上的扩写。
#3本院认为抄袭内容 约89%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并根据已查明事实,锐科激光公司在原告等发出请求收购剩余股权通知后已启动第二次收购程序,并委托案外人中发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该股权收购事项进行资产评估,此后系因双方对国神公司财务数据真实性和收益预测合理性等问题发生分歧,导致中发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退出资产评估,双方无法对股权收购价格达成一致合意,导致第二次收购就此搁浅,进而引发系列前案及本案诉讼。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本案锐科激光公司在原告代表小股东发出请求收购剩余股权通知后已启动第二次收购程序,并委托案外人中发国际就该股权收购事项进行资产评估,此后系因双方对国神光电公司财务数据真实性和收益预测合理性等问题发生分歧,导致中发国际退出资产评估,双方无法对股权收购价格达成一致合意,导致第二次收购就此搁浅,进而引发系列前案及本案诉讼。
差异分析:这是【本院认为】部分最长的整段抄袭之一。两段话除【国神公司】与【国神光电公司】、【中发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中发国际】的简称差异,以及武汉中院在'原告'后加了'代表小股东'四字外,其余完全逐字相同。整段事实认定与法律推理均照搬东湖法院,武汉中院未作任何独立分析。
#4本院认为抄袭内容 约98%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故案涉协议约定的第二次收购未能完成的原因和责任亦不可单方面归咎于锐科激光公司。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故案涉《收购协议》约定的第二次收购未能完成的原因和责任亦不可单方面归咎于锐科激光公司。
差异分析:两句话核心内容逐字相同,武汉中院仅在'协议'前后加了书名号《收购协议》,其余完全一致。相似度约98%。
#5本院认为抄袭内容 约92%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即便原告有证据证明此前中发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退出第二次股权收购资产评估事项,第二次股权收购失败的主要原因在于锐科激光公司使用虚假财务数据进行评估、恶意磋商收购事项,锐科激光公司应承担的亦只是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而非强制性收购股权义务。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即便原告有证据证明此前中发国际退出第二次股权收购资产评估事项,第二次股权收购失败的主要原因在于锐科激光公司使用虚假财务数据进行评估、恶意磋商收购事项,锐科激光公司应承担的亦只是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而非强制性收购股权义务。
差异分析:两段话除【中发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中发国际】的简称差异外,其余完全逐字相同。这是最关键的法律推理段落——假设性法律推理属于法官独立判断的核心内容,两个独立合议庭不可能作出逐字相同的假设性法律推理,足以证明武汉中院照搬了东湖法院的判决内容。
#6本院认为抄袭内容 约85%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差异分析:两句话均表达【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结论,核心表述高度一致。东湖法院用'故原告……本院不予支持',武汉中院改写为'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本院均不予支持',句式略有调整但核心判断逐字相同。
#7本院认为抄袭内容 约90%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综上,本院认为,锐科激光公司不负有必须收购原告所持有的剩余国神公司股权的强制性义务,其拒绝收购该相关剩余股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锐科激光公司不负有必须收购原告所持有的剩余国神光电公司股权的强制性义务。
差异分析:东湖法院原文(第14页综上段):「综上,本院认为,锐科激光公司不负有必须收购原告所持有的剩余国神公司股权的强制性义务,其拒绝收购该相关剩余股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武汉中院将东湖法院综上段的核心结论句「锐科激光公司不负有必须收购原告所持有的剩余国神(光电)公司股权的强制性义务」直接嵌入说4末尾,属跨段落抄袭。东湖法院还多了一句「其拒绝收购该相关剩余股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武汉中院将这句话删去,相似度约90%。
#8本院认为抄袭内容 约90%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并未约定锐科激光公司必须无条件地完成对原告等持有的国神公司剩余股权的收购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该《收购协议》并未约定锐科激光公司必须无条件收购原告等小股东持有的剩余股权
差异分析:两处均表达【未约定锐科激光公司必须无条件收购剩余股权】的核心认定,用词高度一致,仅有【地完成对……的收购】与【收购……持有的剩余股权】的表述差异。
#9本院认为抄袭内容 约85%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否则上述条款关于"如果收购不成功,乙方可以将持有的标的公司剩余股权转让给其他第三方"的约定表述内容将纯属多余,毫无意义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如果收购不成功,原告等小股东可以将持有的国神光电公司剩余股权转让给其他第三方
差异分析:东湖法院引用该条款来论证【纯属多余、毫无意义】,武汉中院直接引用该条款内容而删去了【纯属多余、毫无意义】的推理,但核心引用文字高度一致。
#10本院认为抄袭内容 约98%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系双方基于股权收购事项存在的复杂性和不确定因素作出的合理安排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这也是双方基于股权收购事项存在的复杂性和不确定因素作出的合理安排
差异分析:两句话仅差一个【这也是】,核心表述【双方基于股权收购事项存在的复杂性和不确定因素作出的合理安排】逐字相同。这是两份判决书中最直接的逐字抄袭证据之一。
#11本院认为抄袭内容 约75%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锐科激光公司负有启动第二次收购程序,与原告等国神公司小股东为达成剩余股权收购目标进行诚信磋商、谈判的业务,而不负有无条件地与原告等缔结本约即必须收购受让剩余股权的义务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锐科激光公司负有启动第二次收购程序的义务
差异分析:武汉中院截取了东湖法院这段话的前半句【锐科激光公司负有启动第二次收购程序】,删去了后半句关于【诚信磋商、谈判】和【不负有无条件……义务】的完整推理。截取式抄袭,且删去了对原告有利的推理内容。
#12本院认为抄袭内容 约95%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锐科激光公司在原告等发出请求收购剩余股权通知后已启动第二次收购程序,并委托案外人中发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该股权收购事项进行资产评估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锐科激光公司在原告代表小股东发出请求收购剩余股权通知后已启动第二次收购程序,并委托案外人中发国际就该股权收购事项进行资产评估
差异分析:两句话核心内容逐字相同,武汉中院仅将【中发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简称为【中发国际】,并在【原告】后加了【代表小股东】四字,其余完全一致。
#13本院认为抄袭内容 约97%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此后系因双方对国神公司财务数据真实性和收益预测合理性等问题发生分歧,导致中发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退出资产评估,双方无法对股权收购价格达成一致合意,导致第二次收购就此搁浅,进而引发系列前案及本案诉讼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此后系因双方对国神光电公司财务数据真实性和收益预测合理性等问题发生分歧,导致中发国际退出资产评估,双方无法对股权收购价格达成一致合意,导致第二次收购就此搁浅,进而引发系列前案及本案诉讼
差异分析:两句话除【国神公司】与【国神光电公司】、【中发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中发国际】的简称差异外,其余完全逐字相同。这是整个【本院认为】部分最长的逐字抄袭段落之一。
#1原告述称抄袭内容 约90%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根据《收购协议》第6.6条约定以3581.33万元的价格,收购原告持有的国神公司12.2029万元出资额(即6.1%的股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计算规则如下:自2022年3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3581.33万元作为本金,以2022年3月的LPR的1.5倍作为利息,暂计至2024年8月29日,利息金额为479.214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锐科激光公司以人民币35,083,300元+(国神光电公司2023年下半年年度+2024年度的累计净利润+2025年上半年年度的累计净利润)*6.1%=人民币36,805,400元收购原告持有的国神光电公司122,029元出资额(即6.1%的股权);2.判令锐科激光公司支付逾期回购利息损失人民币3,304,846.86元(以本金人民币35,083,30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LPR3.65%计算,自起诉日2022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起诉日2025年5月28日);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40,110,246.9元。3.判令锐科激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差异分析:两案诉讼请求结构完全一致:均要求收购6.1%股权、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价格计算公式框架相同,仅数字因时间推移有所更新(东湖案:3581.33万元;中院案:约3680万元)。两份判决书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归纳方式高度雷同,显示武汉中院直接沿用了东湖法院的归纳框架。
#2原告述称抄袭内容 约91%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原告认为,《收购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国神公司年利润超过5000万元时,收购条件已经成熟。虽然工融科创和华菱津杉受让了原告的部分股权,但《股权转让协议》并不与《收购协议》相冲突,原告有权继续要求被告按照《收购协议》第6.6条规定,对原告的剩余股权履行收购义务。此外,对于剩余股权的收购价格,应参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并参考2023年6月31日至今的净利润(约1200万元),总体回购价格计算方式为(11026.1425/38.3518*12.2029+1200*6.1%)万元。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原告认为,《收购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国神光电公司年利润超过人民币50,000,000元时,收购条件已经成熟。虽然工融科创和华菱津杉受让了原告的部分股权,但《股权转让协议》并不与《收购协议》相冲突,原告有权继续要求锐科激光公司按照《收购协议》第6.6条规定,对原告的剩余股权履行收购义务。此外,对于剩余股权的收购价格,应参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并参考国神光电公司近两年的累计净利润(锐科激光公司2023年度审计报告显示的国神光电公司的净利润为人民币15,395,286.44元,锐科激光公司2024年度审计报告显示的国神光电公司的净利润为人民币13,816,652.09元),总体回购价格计算方式如下:(11,026.1425/38.3518*12.2029+1381.665209*6.1%+1539.528644*6.1%)=人民币36,865,300元。
差异分析:两份判决书对原告核心主张的归纳几乎逐字相同:《收购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收购条件已成熟→《股权转让协议》不冲突→有权要求履行收购义务→价格计算方式。武汉中院仅将净利润数据从'约1200万元'更新为2023、2024年度审计数据,其余表述完全照搬东湖法院的归纳。
#3原告述称抄袭内容 约95%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2022年,原告依据《收购协议》多次请求被告收购其持有的国神公司股权,但被告并未履行收购义务。2023年1月5日,原告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鄂0192民初1850号,要求被告收购原告当时持有的国神公司85.42万元出资额(即42.71%的股权)。后因与上海工融科创五号私募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工融科创)、华菱津杉(天津)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华菱津杉)两家有限合伙企业协商股份转让事宜,原告于2023年12月22日提出了撤诉申请。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2022年,原告依据《收购协议》多次请求锐科激光公司收购其持有的国神光电公司股权,但锐科激光公司并未履行收购义务。2023年1月5日,原告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鄂0192民初1850号,要求锐科激光公司收购原告当时持有的国神光电公司人民币854,200元出资额(即42.71%的股权)。后因与上海工融科创五号私募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工融科创)、华菱津杉(天津)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华菱津杉)两家有限合伙企业协商股份转让事宜,原告于2023年12月22日提出了撤诉申请。
差异分析:除'被告'改为'锐科激光公司'、'国神公司'改为'国神光电公司'、出资额单位'85.42万元'改为'人民币854,200元'外,其余内容逐字相同。两个独立合议庭对原告陈述的归纳不可能如此高度一致。
#4原告述称抄袭内容 约93%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原被告在协商沟通后,于2023年12月,工融科创、华菱津杉与国神公司及原告等转让股东签订《关于国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之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就工融科创和华菱津杉受让转让股东(即国神公司小股东)所持国神公司的股权的方式进行投资的事宜达成共识。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工融科创以11026.1425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受让原告持有的国神公司38.3518万元的注册资本,华菱津杉以10023.7755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受让原告持有的国神公司34.8653万元的注册资本。工融科创和华菱津杉并未全额收购原告的股权,收购完成后,原告仍持有国神公司12.2029万元的出资额(对应6.1%的股权)。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原告、锐科激光公司在协商沟通后,2023年12月,工融科创、华菱津杉与国神光电公司及原告等转让股东(即国神光电公司小股东)签订《关于国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之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就工融科创和华菱津杉受让转让股东(即国神光电公司小股东)所持国神光电公司的股权的方式对国神光电公司进行投资的事宜达成共识。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工融科创以人民币110,261,425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受让原告持有的国神光电公司人民币383,518元的注册资本,华菱津杉以人民币100,237,755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受让原告持有的国神光电公司人民币348,653元的注册资本。工融科创和华菱津杉并未全额收购原告的股权,收购完成后,原告仍持有国神光电公司人民币122,029元的出资额(对应6.1%的股权)(以下简称剩余股权)。
差异分析:除'被告'改为'锐科激光公司'、'国神公司'改为'国神光电公司'、出资额单位改为'人民币XXX元'外,其余内容逐字相同。此段描述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两个独立合议庭的归纳几乎一字不差。
#1被告答辩抄袭内容 约87%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收购协议》第6.6条有关二次收购的约定属于意向性约定,因二次收购亦尚需履行交易决策审批程序,《收购协议》仅约定了锐科激光公司在满足条件时启动收购程序的义务,并非无条件强制收购义务。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收购协议》第6.6条有关二次收购的约定属于意向性约定,因二次收购亦尚需履行交易决策审批程序,《收购协议》仅约定了锐科激光公司在满足条件时启动收购程序的义务,并非无条件强制收购义务。
#2被告答辩抄袭内容 约84%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二、答辩人已履行了了第二次收购程序的启动义务,但是因为被答辩人的原因,本次收购中应进行的国有资产评估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导致本次收购未能完成,答辩人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二、锐科激光公司已履行了第二次收购程序的启动义务,但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本次收购中应进行的国有资产评估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导致本次收购未能完成,锐科激光公司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
#3被告答辩抄袭内容 约84%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2号令)第四条、第六条,就该项经济行为,锐科激光公司依法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国神公司股权进行评估。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2号令)第六条,就该项经济行为,锐科激光公司依法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国神光电公司股权进行评估。
#4被告答辩抄袭内容 约89%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且被答辩人持有的剩余股权仅为6.1%,与《收购协议》第6.6条约定的收购标的49%亦不相符,答辩人目前对该剩余股权亦无收购意向。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且原告持有的剩余股权仅为6.1%,与《收购协议》第6.6条约定的收购标的49%亦不相符,锐科激光公司目前对该剩余股权亦无收购意向。
#5被告答辩抄袭内容 97%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公司对二次收购的决策结果,取决于双方交易意图、交易条件等因素,建议原告方积极配合办理资产评估、尽职调查手续,合理确定交易条件(如估值),以便双方尽早明确关于二次收购的决策结论。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公司对二次收购的决策结果,取决于双方交易意图、交易条件等因素,建议原告方积极配合办理资产评估、尽职调查手续,合理确定交易条件(如估值),以便双方尽早明确关于二次收购的决策结论。
差异分析:逐字完全相同。两个独立合议庭对被告答辩的归纳不可能如此高度一致。
#1查明事实抄袭内容 约94%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上述收购协议第六条'标的公司运营安排'第6.6条约定:'……收购完成后五个会计年度内(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如果标的公司单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超过5000万元,甲方承诺,在乙方提出收购要求时,启动收购程序……如果收购不成功,乙方可以将持有的标的公司剩余股权转让给其他第三方。上述财务数据以经甲方认可的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结果为准。'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收购协议》第六条'标的公司运营安排'第6.6条约定:'……收购完成后五个会计年度内(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如果标的公司单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超过人民币50,000,000元,甲方承诺,在乙方提出收购要求时,启动收购程序……如果收购不成功,乙方可以将持有的标的公司剩余股权转让给其他第三方。上述财务数据以经甲方认可的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结果为准。'
#2查明事实抄袭内容 约95%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2022年3月,上市公司锐科激光公司对外披露发布《武汉锐科光纤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载明国神公司2021年度实现净利润人民币5683万元。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2022年3月,上市公司锐科激光公司对外披露发布《武汉锐科光纤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载明国神光电公司2021年度实现净利润人民币56,830,000元。
#3查明事实抄袭内容 约91%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2022年3月30日、4月9日,原告代表国神公司剩余49%股权的小股东两次向锐科激光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认为国神公司2021年度实现净利润5683万元,超过上述收购协议约定的5000万元,请求锐科激光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第6.6条约定立即启动二次收购程序,以公允市场价在合理的期限内(7个月)受让小股东持有的国神公司剩余49%的股权。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2022年3月30日、4月9日,原告代表国神光电公司剩余49%股权的小股东两次向锐科激光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认为国神光电公司2021年度实现净利润56,830,000元,超过《收购协议》约定的50,000,000元,请求锐科激光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第6.6条约定立即启动二次收购程序,以公允市场价在合理的期限内(7个月)受让小股东持有的国神公司剩余49%的股权。
#4查明事实抄袭内容 约95%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2022年4月18日,锐科激光公司回复《关于国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少数股东代表原告来函的回复》,主要内容为:1、截止本函件出具日,原告方已向公司提起二次收购要求,公司已启动收购程序。2、公司已于2022年3月7日向原告及国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发出《关于开展国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评估评价事项的通知》,本次评估结论将作为公司决策第二次收购事项的重要依据,请原告方及国神公司安排配合。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2022年4月18日,锐科激光公司回复《关于国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少数股东代表原告来函的回复》,主要内容为:1.截止到本函件出具日,原告方已向公司提起二次收购要求,公司已启动收购程序。2.公司已于2022年3月7日向原告及国神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发出《关于开展国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评估评价事项的通知》,本次评估结论将作为公司决策第二次收购事项的重要依据,请原告方及国神光电公司安排配合。
#5查明事实抄袭内容 约95%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3、国神公司资产评估结果、收购定价、规范性等因素均系公司决策第二次收购的重要依据,在该等事项尚未明确或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公司内部决策存在不确定性。若公司内部决策不同意执行二次收购或双方未就二次收购的交易条件(如估值)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可以根据收购协议6.6条的约定及公司法相关规定将所持国神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他第三方。4、基于收购协议关于二次收购条款的设定系对二次收购作出的意向性约定。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3.国神光电公司资产评估结果、收购定价、规范性等因素均系公司决策第二次收购的重要依据,在该等事项尚未明确或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公司内部决策存在不确定性。若公司内部决策不同意执行二次收购或双方未就二次收购的交易条件(如估值)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可以根据收购协议6.6条的约定及公司法相关规定将所持国神光电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他第三方。4.基于收购协议关于二次收购条款的设定系对二次收购作出的意向性约定。
#6查明事实抄袭内容 约94%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2022年7月22日,原告向锐科激光公司发出《原告对锐科关于二次收购评估报告的意见》,表示不认可上述中发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资后评价报告书》。2022年9月9日,锐科激光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对原告<关于投资后评价报告书的意见>的相关回复》。2022年9月11日,原告再次回应发出《关于武汉锐科相关回复的反馈意见》。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2022年7月22日,原告向锐科激光公司发出《原告对锐科关于二次收购评估报告的意见》,表示不认可上述中发国际出具的《投资后评价报告书》。2022年9月9日,锐科激光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对原告<关于投资后评价报告书的意见>的相关回复》。2022年9月11日,原告再次回应发出《关于武汉锐科相关回复的反馈意见》。
#7查明事实抄袭内容 约92%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2022年11月27日,中发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锐科激光公司发出《关于退出武汉锐科光纤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拟收购国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评估项目的沟通函》,表示因国神公司坚持其收益预测数据却无法提供收益预测可实现性的有力证据,且不同意对其收益预测数据再进行优化调整,该公司在此情况下无法按照国资评估备案指引中要求确认收益预测数据的合理性及可靠性,故无法按照目前的收益预测数据出具正式资产评估报告。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2022年11月27日,中发国际向锐科激光公司发出《关于退出武汉锐科光纤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拟收购国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评估项目的沟通函》,表示因国神光电公司坚持其收益预测数据却无法提供收益预测可实现性的有力证据,且不同意对其收益预测数据再进行优化调整,该公司在此情况下无法按照国资评估备案指引中要求确认收益预测数据的合理性及可靠性,故无法按照目前的收益预测数据出具正式资产评估报告。
#8查明事实抄袭内容 约93%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2022年12月8日,锐科激光公司向原告等国神公司小股东发出《关于受让国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剩余少数股权项目的沟通函》,告知中发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退出二次收购评估工作,要求原告等国神公司小股东就后续如何继续推进二次收购工作向锐科激光公司反馈正式的书面意见。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2022年12月8日,锐科激光公司向原告等国神光电公司小股东发出《关于受让国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剩余少数股权项目的沟通函》,告知中发国际已退出二次收购评估工作,要求原告等国神光电公司小股东就后续如何继续推进二次收购工作向锐科激光公司反馈正式的书面意见。
#9查明事实抄袭内容 约78%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上述诉讼过程中,原告等国神公司小股东作为股权转让人,与案外人上海工融科创五号私募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华菱津杉(天津)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3年12月22日签订《关于国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之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分别以12650万元、11674.5536万元的价格向上海工融科创五号私募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华菱津杉(天津)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计转让了合计42.3036%的国神公司股权。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在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等国神光电公司小股东作为股权转让人,与案外人工融科创、华菱津杉及国神光电公司于2023年12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以人民币12650万元、人民币116,745,536元的价格向工融科创、华菱津杉合计转让了合计42.3036%(对应注册资本人民币8,460,710,000元)的国神光电公司股权。
#10查明事实抄袭内容 约85%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其中,原告以21049.918万元的价格合计转让对应国神公司注册资本73.2171元。此次股权转让后,原告剩余持有国神公司6.10%的股权,对应出资额12.20万元。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其中,原告以人民币210,499,180元的价格合计转让对应国神光电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732,171元。……此次股权转让后,原告剩余持有国神光电公司6.10%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人民币122,000元。
#11查明事实抄袭内容 约94%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上述2023年12月的股权转让以收益法评估结果为基础,经各方协商确定为287.5元/元注册资本。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上述2023年12月的股权转让以收益法评估结果为基础,经各方协商确定为人民币287.5元/股注册资本。
#12查明事实抄袭内容 约86%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据该收购协议,锐科激光公司收购原告所持有的国神公司78.50%(对应出资额157万元)股权中的40.0350%,股权转让后原告的股权变更为出资额76.93万元、持股38.4650%。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根据《收购协议》,锐科激光公司收购原告所持有的国神光电公司78.50%(对应出资额人民币1,570,000元)股权中的40.0350%,股权转让后,原告的股权变更为出资额人民币769,300元、持股38.4650%。
#13查明事实抄袭内容 约86%
东湖法院原文(被抄袭)
四、在第二次收购因被答辩人的原因而终止后,答辩人不再负有重新启动收购被答辩人持有的剩余6.1%股权的义务。第二次收购评估因被答辩人原因而失败后,第二次收购程序已经终止,被答辩人已向案外人转让股权,符合《收购协议》第6.6条所之约定即'如果收购不成功,乙方可以将持有的标的公司剩余股权转让给其他第三方。'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再次启动收购,无法律依据。
武汉中院抄袭(抄袭方)
四、在第二次收购因原告的原因而终止后,锐科激光公司不再负有重新启动收购原告持有的剩余6.1%股权的义务。第二次收购评估因原告原因而失败后,第二次收购程序已经终止,原告已向案外人转让股权,符合《收购协议》第6.6条所之约定即'如果收购不成功,乙方可以将持有的标的公司剩余股权转让给其他第三方。'原告请求锐科激光公司再次启动收购,无法律依据。